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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要點

  •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分類:
    行政規則
  • 發文字號:
    農授金字第1115085078D號
    生效日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01 日

條文資料

※點擊條號可查詢解釋函令和歷史條文

第一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活化農地利用,鼓勵老農或無意耕作農民長期出租農地,並輔導農業企業經營,減少農地休耕閒置,促使農業轉型升級,提高整體農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地主:指出租農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自然人。
(二)大專業農:指承租農地之專業農民、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農會及農業企業機構。
(三)農地:指符合農糧類小地主大專業農企業化經營補助作業規範之農地。

第四點

本貸款之類別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
(二)經營貸款類。

第五點

本貸款之對象應符合農委會訂定之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規定之適用對象身分類別、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
前項貸款對象為農業產銷班者,貸款計畫(包括貸款用途、額度及期間等事項)應經班會決議通過,並由班會決議指定班長或班員以其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不受專業農民條件及產業經營規模之限制。
第一項借款人為農業企業機構者,應為依公司法登記實際從事農、林、牧業之公司,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股東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具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二)具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配合農委會認定之重要政策。

第六點

本貸款用途為支應大專業農承租農地所需之租金及經營資金。

第七點

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第八點

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農會申請本貸款,限向其他農會或全國農業金庫申辦,不得以內部融資方式辦理。

第九點

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十點

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第十一點

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點

本貸款期限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依小地主與大專業農所定租約之年期,且該年期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租金採分期支付,並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同意者,不受年期之限制。
(二)經營貸款類: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十三點

本貸款額度如下,並應扣除政府補助金額:
(一)租金貸款類:以承租金額貸放。
(二)經營貸款類:
1.專業農民: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其中週轉金依借款人經營規模覈實貸放,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六百萬元;資本支出以其實際投資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2.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農會及農業企業機構:
(1)每一借款戶單一貸款案件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其中週轉金依借款人經營規模覈實貸放,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資本支出以其實際投資金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2)貸款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農委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點

本貸款資金撥付方式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分次撥付,且每次撥付金額不得超過一年租金,撥付時將款項撥入借款人(大專業農)帳戶後,同時再依借款人提供之授權轉帳書將該筆款項確實轉帳(匯)入借款人與小地主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帳戶。
(二)經營貸款類: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第十五點

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租金貸款類: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經營貸款類: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第十六點

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案件核定;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第十七點

本貸款辦理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具經農委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書、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二)貸款金額為資本支出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或週轉金(含租金貸款)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貸款經辦機構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請農委會審查。
(三)貸款經辦機構依借款人所提供之資料辦理徵、授信審查,應將審核結果通知借款人,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十八點

( 刪除 )

第十九點

借款人違反下列各款之ㄧ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即終止其借貸契約,一次收回貸款應償本息,並自違約日起加收違約金:
(一)借款人於貸款本息未清償前,不得將其因本貸款承租之耕地轉租、變更作耕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或於貸款核撥三個月後仍閒置不用。
(二)借款人應於貸款核撥後三個月內依農業經營計畫書所列經營項目從事農業經營,並接受主管機關及經辦機構之輔導,如有變更經營項目,應重提農業經營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貸款存續期間其租約經終止或期滿未續約者,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二十點

貸款對象為農業企業機構者,貸款存續期間具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股東人數低於百分之八十或所投資金額總和占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八十以下時,該筆貸款視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第二十點之一

本貸款資金除租金貸款類外,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但屬資本支出,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一年內動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

第二十一點

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進行貸款用途查驗工作並作成書面紀錄;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貸款用途查驗並作成書面紀錄。